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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

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1号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公布 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文章标题
国家政策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文章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文章标题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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